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说明: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以外,任何人可以向任何行政机关申请公开任何时间形成的、任何与自己有关或者无关的政府信息。只要具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主体身份,就具备申请人主体资格,没有其他附带条件。也就是说,不要求申请人与所申请政府信息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有的地方在裁判时依然认为“起诉人应当符合‘三需要’条件,并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这是原告资格的基本条件。”新条例此次删除了“三需要”的规定,正是对实践争议的回应。鉴于“原条例的实施过程中,对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如何把握,有关方面存在不同的理由,容易引发争议,新条例删去‘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能够更加体现建设阳光透明法治政府的总体方向,方便社会公众依法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新条例的出台,对于“三需要”是否与原告资格有关的争议划上句号。行政机关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任何决定,均影响申请人信息获取权的行使或实现,任何人申请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遭到拒绝,都可以向复议机关提起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
最高院判例 :信息公开案件中,“利害关系”暨原告资格并非针对政府信息的内容
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作出不予公开决定、部分公开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任何决定,均影响了申请人信息获取权的行使或实现。而针对“利害关系”的审查系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标的(政府信息的内容)。
本案中,韩继春申请公开海域使用权征收的相关信息,七顶山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告知书。人民法院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时,应当审查韩继春与七顶山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告知书是否有利害关系,而非韩继春与告知书中的具体内容是否有利害关系。韩继春系告知书的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对告知书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需兼具行政性、外部性、独立性。
一、行政性。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应当是行政性的行政机关,而不包括党的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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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部性。外部性是指,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行政机关,应当是那些对外履行行政职责,其行为能够直接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行政机关。
三、独立性。独立性是指,作为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行政机关,应当是在组织上相对独立地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为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说明:现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现场提交、邮政寄送、传真、电子邮件、在线平台等。行政机关要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建设。
参照《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渠道问题的解释》(国办公开办函〔2017〕19号)的规定,当面提交和邮政寄送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基本渠道,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为进一步便利申请人,鼓励行政机关根据自身实际,开通传真、在线申请、电子邮箱等多样化申请接收渠道。
行政机关还要完善申请处理流程,防止因为内部衔接不畅等问题,没有答复或没有及时答复,导致出现不必要的行政争议。比如,行政机关的保安接收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信件,却没有流转到职能处室,导致出现未答复的情况,该行政机关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最高院判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提出方式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单位所开通的申请接收渠道及具体的使用注意事项,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专门说明并向社会公告,并对已经专门说明并公告的申请接收渠道承担相应法律义务。行政机关没有按照上述要求专门说明并公告的,应当充分尊重申请人的选择。
本案中,郑州市政务服务网(经开区)明确载明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具体方式有两种,一是信函、电报、传真申请,二是当面申请,并不包括通过电子邮箱提交申请的方式。李建超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本案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郑州市政务服务网(经开区)载明的接收方式,郑州经开区管委会不承担相应的答复职责,原审法院驳回李建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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